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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规定

1. 定义(102号命令第1条规则)

在本命令中
条例”(the Ordinance) 指《公司条例》(32)

2. 申请须藉原诉传票提出(102号命令第2条规则)

(1)
除第345条规则所述的申请以及在关于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外,每一项根据条例提出的申请,均必须按照第5号命令第3条规则藉原诉传票提出。
(2)
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但如藉传票提出的为下述申请,则属例外

(a) 根据条例第167条申请命令为该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先前已有认许与申请有关的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命令作出,或
(b)
根据条例第302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就该条第(1)款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
(c)
根据条例第306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就该条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3) (2003年第28号第120条废除)
(4)
根据条例第168BD条提出的免除送达该条所规定的书面通知的许可的申请,可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提出。 (2005年第80号法律公告)

3.
藉原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
(
102号命令第3条规则)

(1)
根据条例第100条申请更正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提出。
(2)
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

4.
藉原诉动议提出的申请(102号命令第4条规则)

(1)
根据条例提出的以下申请,必须藉原诉动议提出,即─

(a) 根据第30条申请作出命令,让公司得获宽免承担没有遵从使公司成为私人公司的条件的后果,
(b)
根据第45(3)条申请作出命令,延展该条所规定的须将文件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时限,
(c)
根据第143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公司的事务应受财政司司长所委任的审查员调查,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d)
根据第145(3)条申请对该条所述的任何案件进行查讯,及
(f)
根据第290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尚未清盘公司的解散无效。


5.
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102号命令第5条规则)

(1)
根据条例提出以下申请,必须藉呈请书提出,即─

(a) 根据第8条申请取消修改私人公司宗旨, (2003年第28号第120条)
(b)
根据第25A条申请取消修改载于私人公司章程大纲内的条件,(2003年第28号第120)
(c)
根据第48B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股份溢价帐予以确认,
(d)
根据第50条申请对公司按折扣发行股份予以认许,
(e)
根据第49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资本偿还储备基金予以确认,
(f)
根据第59条申请对减少公司股本予以确认,
(g)
根据第64条申请取消更改或废止附于公司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
(h)
根据第166条申请对公司与其债权人或任何类别的债权人之间或公司与其成员或任何类别的成员之间的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予以认许,
(i)
根据第291(7)条申请将公司的名称恢复列入登记册的申请,而该申请是与要求将公司清盘的申请一并提出的,
(j)
根据第323条申请取消修改公司的组织形式,及
(k)
根据第358(2)条申请宽免公司的某高级人员或获公司聘用为核数师的人的法律责任。

6. 法律程序的标题(102号命令第6条规则)

(2)
每一份藉以开展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原诉传票、原诉动议通知书及呈请书,以及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所有誓章、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均必须以有关所涉公司事宜和以有关条例事宜为标题。
(3) (
2003年第28号第120条废除)

7.
要求作指示的传票(102号命令第7条规则)

(1)
在提交藉以提出第5条规则所述的任何申请的呈请书后,除非呈请人的申请是第(2)款所述者,否则呈请人必须根据本条规则取得要求作指示的传票。
(2)
(1)款所提述的申请为

(a) 根据条例第50条申请对公司按折扣发行股份予以认许,
(b)
根据条例第166条申请对某项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予以认许(但如就如此认许提出的呈请包括申请根据条例第167条作出命令则除外),及
(c)
根据条例第291(7)条申请作出将公司的名称恢复列入登记册的命令。

(3) 法庭在聆讯传票时,可藉命令就聆讯呈请书前所进行的法律程序作出其认为适合的指示,尤其包括刊登公告及进行任何查讯的指示。
(4)
凡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是要求对减少公司的股本、股份溢价帐或资本偿还储备基金予以确认,则在不损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庭可作出指示─

(a) 就公司的债项及针对公司的申索或就任何类别的该等债项或申索进行查讯;
(b)
规定为议定有权反对上述减少的债权人列表所须进行的法律程序,并定出编制该列表所须依据的日期;

而法庭根据条例第59(3)条具有的指示条例第59(2)条不适用于某类别或某些类别的债权人的权力,可在传票的任何聆讯中行使。
(5)
813条规则具有效力,但须受法庭根据本条规则作出的任何指示规限。

8.
就债项进行查讯:公司须编制债权人列表
(
102号命令第8条规则)

(1)
凡法庭根据第7条规则命令进行该条规则第(4)款所述的查讯,有关公司必须在命令作出后7天内,将一份由公司的一名有资格作出誓章的高级人员所作出的誓章送交登记处存档,以核实载有以下资料的列表─

(a) 每一名对查讯所扩及的任何债项或申索享有权利的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
就该债项或申索而须付给每一名债权人的款额,或如债项或申索是系于任何或有事件的发生,或仅是要求损害赔偿,或是因某些原因而无明确价值,则为关于该债项或申索的价值的公正估计,及
(c)
该等款额及价值的总额。

(2) 宣誓人必须在誓章中述明他相信在被法庭定为编制该列表所须依据的日期当日,并无任何假若该日期是公司开始清盘的日期本可获接纳为针对公司的证据的债项或申索(在该列表中列出的债项或申索以及查讯所未扩及的债项或申索除外),亦必须述明他得知他所宣誓作证的事宜的途径。
(3)
列表须不迟于誓章送交存档后1天留交第(1)款所述的办事处。

9.
查阅债权人列表(102号命令第9条规则)

(1)
根据第8条规则编制的列表的文本,在略去须付给每一名债权人的款额及任何债权人对之享有权利的债项或申索的估计价值(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后,须备存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公司的律师的办事处。
(2)
任何人均有权在一般办公时间内,经缴付$1的费用后,在任何该等办事处查阅该列表并摘录其内容。

10.
给予债权人的通知书(102号命令第10条规则)

在将第8条规则所规定的誓章送交存档后7天内,公司必须以邮递方式按附于誓章作为证物的列表中所指名的每一名债权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向每一名该等债权人送交一份述明以下详情的通知书─

(a) 所寻求予以确认的减少款额,
(b)
就债项及申索指示须予进行查讯的命令的效力,
(c)
列表所指明的到期须付予或估计到期须付予该名债权人的款额或价值,及
(d)
法庭所定出的如他声称有权享有更大的款额则他必须将其债项或申索的详情以及其律师(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送交公司的律师的时限。


11.
就呈请书及债权人列表刊登公告
(
102号命令第11条规则)

在将第8条规则所规定的誓章送交存档后,公司必须在法庭所指示的时间,在法庭所指示的报章刊登公告,述明─

(a) 提交呈请书的日期以及藉呈请书所寻求的予以确认的款额,
(b)
法庭根据第7条规则命令进行的查讯,
(c)
可按照第9条规则查阅债权人列表的地方,及
(d)
任何并无在该列表中被指名而又声称对上述查讯所扩及的任何债项或申索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必须将其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其律师(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以及其债项或申索的详情送交公司的律师的时限。


12.
关于债权人所提出的申索的誓章
(
102号命令第12条规则)

公司必须在法庭所指示的时限内,将一份由公司的律师及公司的一名有资格作出誓章的高级人员作出的誓章送交登记处存档,誓章须─

(a) 证明第10条规则所述的通知书已予送达及第11条规则所述的通知书已刊登公告,
(b)
核实载有依据该等通知书送交债项或申索的详情的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列表,并指明每一债项或申索的款额,
(c)
将该列表中的债项或申索区分为完全获公司所承认者、部分获公司所承认者、完全为公司所争议者、部分为公司所争议者、完全被公司指称在查讯范围以外者或部分被公司指称在查讯范围以外者,如属部分者,亦指明有关的部分,及
(d)
述明在根据第8条规则编制的列表中被指名的人中以及在根据本条规则编制的列表中被指名的人中,何人已获付款或同意所寻求的予以确认的减少。


13.
有争议的申索的判决(102号命令第13条规则)

如 公司提出争议,指称某人无权就任何债项或申索而名列债权人列表,或指称某人无权就他就某债项或申索所申索的全数而名列债权人列表,则除非公司愿意拨出该债 项或申索的全数以保证偿付该债项或申索,否则如法庭有此指示,公司必须以邮递方式,按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向该人送交通知书,规定该人─

(a) 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限内(不少于通知书送达后4整天)将一份誓章送交存档,证明该人的债项或申索不获公司承认或债项或申索中不获公司承认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
须按通知书所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即法庭为债项或申索的审裁而指定的时间),出席其债项或申索的审裁。


14.
核证有权反对作出减少的债权人的列表
(
102号命令第14条规则)

由法庭根据条例第59(2)条议定的有权反对作出第7(4)条规则所述的减少的债权人的列表,须由司法常务官核证及存档,而其证明书须─

(a) 指明不获法庭批准的债项或申索(如有的话)
(b)
将债项或申索区分为全数获公司所承认者(如有的话)、公司虽然不承认其全数却愿意将其全数拨出者(如有的话)、其款额经由根据条例第59(2)条作出的法庭判决厘定者(如有的话)及其他债项或申索;
(c)
指明有关偿付已获根据上述第59(2)条所作的拨出予以保证的债项或申索的总款额;
(d)
表明债权人之中同意该项减少的债权人以及其债项或申索的总款额;
(e)
指明寻求根据第13条规则证明其债项或申索的债权人,并述明该等债项或申索中何者获得批准。


15.
债权人同意的证据(102号命令第15条规则)

债权人对第7(4)条规则所述的减少的同意,可以法庭认为足够的方式证明。

16.
聆讯就确认减少而提出的呈请的时间等
(
102号命令第16条规则)

(1)
凡法庭已依据第7(4)条规则指示须进行查讯,则在第14条规则所述的证明书存档后最少8整天届满前不得聆讯就确认第7(4)条规则所述的任何减少而提出的呈请。
(2)
在聆讯呈请前,指明该聆讯的指定日期的通知必须按法庭所指示的时间,在法庭所指示的报章刊登公告。

17.
对根据第50条作出的命令生效的限制
(
102号命令第17条规则)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根据条例第50条作出的认许按折扣发行股份的命令,须指示命令的正式文本须在命令作出后10天内或法庭所容许的经延展的期限内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并指示在该文本送达之前命令不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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